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6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2月5日公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5日以96度偵字第3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尚有未恰,抗告人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1901號裁決書裁罰4萬9500元部分,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2日清晨4時5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已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且異議人已於97年9月11日繳清緩起訴處分之罰金,然原處分機關竟於98年9月22日再次裁決異議人罰鍰
4萬9,5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裁處罰鍰。惟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就此原裁定似有未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論),是原裁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將原處分有關行政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固屬有據,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故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再為裁處等語,殊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