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德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該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因犯搶奪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11月又15日,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並均依裁判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該2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判決確定,故依裁判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併依裁判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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