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寬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寬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133號被告周寬裕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寬裕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台17線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及高粱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為閃避野狗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測得周寬裕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寬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3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