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洪博學 被上訴人 蘇美珍
歐原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美珍為上訴人所任職之高雄市私立祇園養護中心(下稱祇園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黃秋萍 雖登記為祇園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僅係出名之人頭,故發生勞資糾紛時,上訴人本應向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蘇美珍求償。又上訴人由勞工局之就業啟揚計劃媒合至祇園養護中心任職,只要上訴人有簽到,政府就會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蘇美珍因其與訴外人黃秋萍之糾紛關閉祇園養護中心,被上訴人歐原宏身為祇園養護中心之房東亦未給予搬遷時間,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致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無收入,受有新台幣(下同)35,000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於事實認定範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誤。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