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友人處,飲用四杯虎頭蜂酒後,明知已至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庚○○,沿南投縣台十六線由水里往集集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六線九點六公里處,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而撞及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翻覆路旁,丁○○受有右手及左下腿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時,竟未下車救護傷者,即逕行駕車搭載庚○○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停在南投縣○○鎮○○街五十三之二號前,經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支援處理之員警乙○○於途中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而趨前盤查查獲上情,並測得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衝撞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酒後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感覺車子左側受到外力撞擊,停車後因車門變形無法開啟,乃叫醒喝醉酒之庚○○下車察看,因當時天色已暗,路上又無照明設備,所以並未見其他車輛在現場,伊以為是被撞,當時伊與庚○○之手機均沒電,乃開車往前想找民宅借電話報警,開○○○鎮○○街五十三之二號前見有住宅,乃停車借廁所及電話,剛進入不久警車即到達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資參照;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克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且自其開車衝撞前車之情以觀,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為駕駛之犯行,自堪予認定。
(二)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後下方凹陷遺留戊○○駕駛之七V─八三六八號自小客車燈座,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車頭嚴重凹陷,左前車燈破損,足見被告戊○○確係自後方追撞丁○○駕駛之自小貨車;且依照片所示,被告戊○○右前車燈及後方車燈均完好仍會發亮,丁○○上開自小貨車遭被告戊○○自後方追撞後側翻橫據台十六線往集集方向之慢車道上,則縱使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亦尚有車燈照明,且被告戊○○必須繞過該翻覆之自小貨車始能往前續行,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水里往集集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現伊好像撞上東西,有停車察看,發現一部貨車翻覆等語,顯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天色已暗,路上又無照明設備,所以並未見其他車輛在現場,伊以為是被撞,不知撞到丁○○云云,顯不足採。
(三)而被告戊○○駕車撞翻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並未將丁○○救出即行離去,丁○○始自行爬出車外之情,業據證人丁○○及處理警員甲○○於偵查時證述綦詳。雖被告戊○○辯稱:因伊與庚○○之手機均沒電,才會駛離現場欲尋找商家報案云云,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即肇事翌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內勤訊問時,當場勘驗被告庚○○之手機撥打一一○通話情況良好,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戊○○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等二人因前一天已外出夜宿南部,所以手機電池電力已耗盡,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由戊○○叫外甥丙○○送來電池,借給庚○○使用云云,並舉證人丙○○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丙○○證稱:伊當天送至警局之電池為銀色的,且只有送手機電池過去,送過去後戊○○即叫伊回去等情,與被告戊○○、庚○○所使用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均為SHARP牌、同一款式型號)之電池係白色的、被告戊○○證稱證人丙○○另有送身分證至警局、伊有叫丙○○與庚○○一起去秀傳醫院驗傷等情,均不相符;且倘若被告庚○○接受偵訊時所使用之手機電池確係由證人丙○○送來的,於檢察官當庭勘驗時,被告庚○○應會立即表明,卻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縱使其等所辯為真,然被告戊○○肇事時間時值星期日下午六時,肇事路段來往車輛很多,距肇事地點後方十餘公尺處有一營業中之檳榔攤之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即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果若被告戊○○欲報警,大可在路上攔車請託或前往近處之檳榔攤,豈有前往距肇事現場有七、八百公尺之遙之商家撥打電話而捨近求遠之理?況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於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表示:當時伊由台十六線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外車道,不知怎麼回事車頭就遭到撞及,伊立刻停下車察看都沒有人,才勉強把車開走,到八張街才不能動,就被警方請到派出所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集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戊○○將車停在八張街五十三之二號前究竟係為報警求救抑或是車子毀壞逼不得已而停車,實非無疑。且被告戊○○與庚○○為警查獲之時,向員警表示遭人撞擊,而隻字未提肇事一節,亦經證人乙○○及八張街五十三之二號商家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戊○○於被告庚○○上廁所時,向證人己○○借用電話是否係為報警求救,亦有疑問。是被告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駛離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其辯稱並未逃逸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逸,罔顧人命安全,事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搭載被告庚○○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停在南投縣○○鎮○○街五十三之二號前,經警據報發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而趨前盤查,被告庚○○明知係戊○○駕車肇事,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持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工服務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派出所員警乙○○佯稱,係其駕車等語而頂替被告戊○○之犯行,因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頂替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則否認有向乙○○自稱是駕駛人之情,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伊本來要前往肇事現場支援,但到南投縣○○鎮○○街五十三之二號前時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頭全毀,被告二人站在車旁,伊上前詢問,被告戊○○說車不知道是誰撞壞的,那個人跑掉了,後來庚○○也過來說她車子被撞壞,並拿出警局的服務證給伊看,說「我們都是自己人,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伊問庚○○車是誰開的,當時庚○○說車子是她開的等語,衡諸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庚○○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證人乙○○前開陳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庚○○雖於證人乙○○盤查時自稱是駕駛人,惟其亦同時向證人乙○○表示「都是自己人,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並佯稱車係遭人撞毀等語,則被告庚○○佯以被害人之身分自稱是駕駛人,似係希冀證人乙○○能念及其同仁之身分給予更多之協助,是否有使被告戊○○隱蔽而頂替之意圖,實有疑問;而被告二人被員警帶回派出所後,被告戊○○於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自己係駕駛人,已如前述,被告庚○○於警方正式製作筆錄時亦表示肇事當時駕駛人為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益難認被告庚○○確有頂替戊○○犯行之意,及被告庚○○先時佯稱為駕駛人已嚴重影響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於證人乙○○初為盤查時自稱為駕駛人,惟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確有使被告戊○○隱蔽之意圖,並已影響偵查工作之進行,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立法意旨不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劉敏芳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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