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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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 黃美超 訴訟代理人 黃億川 被上訴人 林玠模
林含儒 林沂霈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乃因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在原審與另一被告達成調解,而未將成立調解部分之訴訟費用予以扣除,即逕命伊就敗訴部分負擔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故對原判決所命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在卷,其並明確表示伊「對原審判決第一、二項沒有不服」,且已依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履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本院卷
65、66、85頁)。茲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提起本案上訴,其僅就裁判費部分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復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案部分計算訴訟費用時應否扣除已達成調解部分,應由兩造另行向原審陳報,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王怡菁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