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移動車輛,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係因其友人車輛未依停車格線停放,故欲移動車輛至停車格線內,與飲酒後仍駕車上路者相較,對用路人之危害性尚屬非鉅,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65號被告余國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廟宇飲用啤酒,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中壢服務區,然因上開車輛停放在E區停車格之格線上,且原來之車輛駕駛前往洗手間,余國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前揭處所駕駛上開車輛欲停放至停車格線內。
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當場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全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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