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18元,及其中新臺幣59,999元自民國
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
約定書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
算。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59,999元、利息4,119元未償,以上合計64,
118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查
詢明細表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