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
被告李修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齊於民國107年6月9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酒後駕駛牌照號碼IXY-989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
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