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紹瑛
被   告  丁雅彬
       洪文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與被告洪文達簽訂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委託住宅興
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兩者以下合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洪文達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上代號A之房屋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並將該房屋興建工程委由洪文達承包,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丁
雅彬以洪文達受託人身分代理簽訂。原告已於105年10月12
日繳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予被告,另又匯款1萬元
,惟簽約後被告遲未對該建案有進一步動作,且原告發現簽
約當時被告洪文達並未附上有授予代理權予丁雅彬之委任書
狀,將導致日後無法簽約及辦理過戶、農變建等事宜。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土地產
權時機,系爭工程契約內亦無該預售屋各樓層坪數、陽台坪
數、法定空地坪數表,建材水電材料表,樓層興建工程進度
表等等亦未附上,均明顯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內容有瑕疵而無效。為此請求被告返回已支付之定金1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工程標的為坐落澎湖縣○
○市○○段○○○○○○○○號內(依分割後確定地號為準,未分
割前以附圖甲方約定編號為準)土地興建之房屋乙戶(房屋
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編號A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載
明土地面積約55坪,價金為427萬元,足見建物樓層坪數及
面積係依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建築竣工圖及地政所登記為準
,係可得確定。而樓層興建工程進度表,由系爭工程附表之
「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411萬元,係按簽約金、開工
款、地坪完成款、二樓頂版完成款、三樓頂版完成款、鷹架
拆除完成款、使用執照領取款、貸款等各施工階段逐期給付
,合乎事理,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權益一事。至於原告主張
簽約當下無法得知內文及條例瑕疵等情,係原告事後反悔不
買之個人片面主觀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洪文達確有授予
代理權與被告丁雅彬簽訂系爭契約,此代理權之授予已因意
思表示而生效。此外,兩造於105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當日即須繳納簽約金50萬元,原告僅繳納14萬元,尚
有36萬元未付,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催告原告給付,經一個
月原告仍未給付,依約已視為違約,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
再行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詎迄今原告仍延遲未繳,且提
起本訴自屬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爰再以此書狀之送達
為終止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據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14萬元簽約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
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被告洪文達並未附上有授予代
理權予丁雅彬之委任書狀云云,然被告洪文達既已於系爭契
約當事人欄位用印,復於本案審理時表明授與代理權予丁雅
彬,顯已明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依上開法條規定,已
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1項、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就上開契約成立之客觀
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在買賣契約,應係分指
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在承攬契約應係指
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至於其他如瑕疵擔保責任、履行期、
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
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
),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有諸
多損害原告權益內容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乃兩造合意所為,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事由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工程標的
係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內(依分割後確定
地號為準,未分割前以附圖甲方約定編號為準)土地興建之
房屋乙戶(房屋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編號A棟,價金為411
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載明土地面積約55坪,價金為
427萬元,足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買賣價金、標的、
應完成之工作以及報酬等,兩造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是
否達成合意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內容有瑕疵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又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
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定金15萬元云云,難
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