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智偉
被 告 黃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50
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自105年7月25日起,陸續分別以購買手錶、皮件、
香菸、HTC手機、香水、手錶錶帶、還父親借款、繳機
車罰鍰及稅金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54,850元,有
借據為證,斯時,兩造口頭約定每天以500元不加利息
,自每日薪水扣除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離職後就不
再還款,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借據影本;機車罰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証據裡面買手錶+借款是我寫的,由被告簽名。吃鍋貼(
個人借款)也是我寫的,由被告簽名。 苗利 找快樂是我寫
的,由被告簽名。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曾向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
字第6457號),斯時,經法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逾期未繳而被駁回(106年度豐小字第359號)。今
原告故技重施,實屬騷擾,浪費司法資源。
㈡兩造曾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情義受原告所託擔任借據之
見證人,故於借據空白處簽名,借據上無任何借款人字
樣,原告不得任意推斷被告即為借款人。
㈢否認原告所述,我簽名是原告要我當見證人,我簽名時
並沒有上面的內容,何時簽的我不記得時間已久,我是
在白紙上簽名,每次我都是在白紙上簽名,原告要我見
證他跟朋友有金錢往來,他朋友我不認識,是原告告訴
我的,我們是基於情誼的關係幫忙原告,我都沒有見過
原告的那位朋友,我沒有跟原告一起去苗利,我也不知
道那些東西。
㈣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事
實不明,借據上未載明「借用人就借款金額已親收足迄
無訛」等字樣,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
㈤提出:106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豐小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考);次按
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機車罰單影本等
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兩造曾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情義受
原告所託擔任借據之見證人,故於借據空白處簽名,借據
上無任何借款人字樣,原告不得任意推斷被告即為借款人
。否認原告所述,我簽名是原告要我當見證人,我簽名時
並沒有上面的內容,何時簽的我不記得時間已久,我是在
白紙上簽名,每次我都是在白紙上簽名,原告要我見證他
跟朋友有金錢往來,他朋友我不認識,是原告告訴我的,
我們是基於情誼的關係幫忙原告,我都沒有見過原告的那
位朋友,我沒有跟原告一起去苗利,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
。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事
實不明,借據上未載明「借用人就借款金額已親收足迄無
訛」等字樣,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是因為作見證才在空白紙
張上簽名,而所見證者為不認識之原告朋友向原告借款之
事,則被告既不認識原告之朋友又如何能作見證?而且多
次在白紙上簽名為見證,見證何種事實又不能陳明,所辯
顯非可信;另被告認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上之事實為真正,
並認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事實不明,也無借用人就借款金額
已親收足無訛等字樣,而否認有借款情事,然依原告提出
附卷之借據資料所示,均明白列示借款,並由被告在其上
簽名,應足推認為借據之證明,然因被告否認有收到借款
情事,則原告對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一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是否確有交付被告之借款給被告即足懷疑,被告既
否認有收到借款,原告又不能證明確有交款情事,依前引
相關法條規定及判決參酌,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
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及支
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