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2,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1,833元(見本院卷
第67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起訴部分,均以其合法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
援用,基礎事實相同,且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7萬2,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1萬5,58
8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
正為6萬9,129元(72,884-15,588+11,833=69,129)本
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
6年6月15日離職(第1次任職)。後再於106年9月1日
任職被告公司(第2次任職),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500元。然被告自106年
9月起未依法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用,且應給付伊107年1
月薪資,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並有損害伊權益之虞
,經伊通知被告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
支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又伊係基於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已在被告公司任職
5個月,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1萬1,833元。再者,伊第
2次任職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5個月,被告應
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7,396元。被告復明知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依伊之月薪資總額,申報之月投保薪
資應在最高級距即3萬6,300元,被告竟低報為3萬3,300
元。致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
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3萬3,300元之80%即每月2萬9,040元核發失業給付金,
每月將少領2,400元,損失金額達1萬4,400元,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
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
,惟被告於原告第1次及第2次任職均低報伊之投保金額,
致伊分別受有1萬4,688元及900元,合計1萬5,588元之
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
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9,129元,及其中5萬7,2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
1萬5,588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0日與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10
6年6月15日離職(第1次任職)。再於106年9月1日任
職被告公司(第2次任職),薪資為每月3萬5,500元,且
曾以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之損失、
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語,並提出員工基本資
料2份、被告公司同意書、107年1月份員工出勤累計表、
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4頁至19頁、第21頁28頁、第32頁至33頁、第
35頁至40頁)。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代其
在薪資內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繳納,以該事由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卷
。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卻未代繳納健保費用,顯
違反上揭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障,權益
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個月工資3萬5,500元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項主張
,亦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5規
定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僱主之有責事由始
為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第2次任職係自106年9
月1日起,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期
間為5個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期間
為1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10日之薪資1萬
1,833元,為有理由。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為5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
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遺費7,396元(35,500
×1/2×5/12=7,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
。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又被
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
領失業給付。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竟低報
為3萬3,300元,致其受損失1萬4,40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等節,有計算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
告主張其第1次及第2次任職,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1萬5,300元繳納至系爭專戶
,以回復原狀等語,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計算表
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可採。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失業給付損失合計6萬9,129元(35,500+11,833+73
96+14,400=69,129),並應提繳退休金1萬5,300元至
系爭專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129元,及其中5萬7,29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
撥1萬5,588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訂107年7月10日下午5時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同年月12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