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2,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1,833元(見本院卷
第67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起訴部分,均以其合法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
援用,基礎事實相同,且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7萬2,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1萬5,58
8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
正為6萬9,129元(72,884-15,588+11,833=69,129)本
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
6年6月15日離職(第1次任職)。後再於106年9月1日
任職被告公司(第2次任職),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500元。然被告自106年
9月起未依法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用,且應給付伊107年1
月薪資,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並有損害伊權益之虞
,經伊通知被告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
支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又伊係基於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已在被告公司任職
5個月,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1萬1,833元。再者,伊第
2次任職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5個月,被告應
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7,396元。被告復明知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依伊之月薪資總額,申報之月投保薪
資應在最高級距即3萬6,300元,被告竟低報為3萬3,300
元。致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
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3萬3,300元之80%即每月2萬9,040元核發失業給付金,
每月將少領2,400元,損失金額達1萬4,400元,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
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
,惟被告於原告第1次及第2次任職均低報伊之投保金額,
致伊分別受有1萬4,688元及900元,合計1萬5,588元之
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
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9,129元,及其中5萬7,2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
1萬5,588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0日與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10
6年6月15日離職(第1次任職)。再於106年9月1日任
職被告公司(第2次任職),薪資為每月3萬5,500元,且
曾以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之損失、
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語,並提出員工基本資
料2份、被告公司同意書、107年1月份員工出勤累計表、
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4頁至19頁、第21頁28頁、第32頁至33頁、第
35頁至40頁)。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代其
在薪資內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繳納,以該事由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卷
。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卻未代繳納健保費用,顯
違反上揭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障,權益
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個月工資3萬5,500元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項主張
,亦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5規
定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僱主之有責事由始
為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第2次任職係自106年9
月1日起,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期
間為5個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期間
為1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10日之薪資1萬
1,833元,為有理由。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為5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
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遺費7,396元(35,500
×1/2×5/12=7,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又被
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
領失業給付。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竟低報
為3萬3,300元,致其受損失1萬4,40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等節,有計算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
告主張其第1次及第2次任職,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1萬5,300元繳納至系爭專戶
,以回復原狀等語,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計算表
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可採。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失業給付損失合計6萬9,129元(35,500+11,833+73
96+14,400=69,129),並應提繳退休金1萬5,300元至
系爭專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129元,及其中5萬7,29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
撥1萬5,588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訂107年7月10日下午5時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同年月12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