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婉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6月29日晚上6、7時許,介紹並攜同 張彥翔 (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行起訴)一起至新竹市○
區○○路○○號7樓,由張彥翔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向 李文仁 (另行偵辦)購得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幫
助張彥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張彥翔於106年7月3日下午4
時許,自臺北搭機返回金門,於尚義機場入境大廳為警自其
身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4.62公克),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彥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搭機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
定許可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第314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介紹證人張彥翔向李文
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證人張彥翔不認識李
文仁,方由被告帶領證人張彥翔前往李文仁之住處,此經被
告、證人張彥翔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承據上開說明,被告顯非為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
意轉讓,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便利、助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受託代購毒品後交付,應屬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基於幫助證
人張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足使施用毒品者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代為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業
看護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