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健安藥局即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健安藥局即林韋廷係設立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有彰化縣衛生局特約醫療廠商名冊及健安藥
局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之系爭商品送貨地址亦均為彰化縣○○鄉○○路○段○○○○
○號,此有銷貨單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