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黃勝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
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
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
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外,另應
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7年2
月止,尚積欠原告119,47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1,762元
、分期付款總額5,180元、已到期利息2,237元及違約金300
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9
元,及其中116,942元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
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