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被 告 劉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瑞顯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10時7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慧淳 所有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7,880元(零件費用4,220元、工資1,350元、
塗裝2,310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自得代位廖慧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求
為命被告給付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在通過
大半車身後,竟突然停止,伊決定自伊車道先行,惟為了閃
避前方停放機車,稍將方向盤左打,就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駕駛亦有責任。又原告估價不實,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事發生事故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頁),且有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可資參佐(
見本院卷第26、28、33至36頁),堪認為真實。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既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冒然行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7,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90元、工資
1,350元、塗裝2,310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
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6年8月31日約1年2月;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3,490元,則原告以
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79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0÷
(5+1)=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2×14/12)
=67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811元(0000-000=2811),則被告應賠償之
修理費用額為6,47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811+工資1350
+塗裝2310=6471)。被告雖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後保
桿,該零件並無更換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損及部位
係左後車尾部位,有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
該車嗣後所更換零件,並非保桿本身,而是後保皮及後保扣
子,有估價單足按。衡情系爭車輛因車尾受撞,縱非直接損
及保桿,但因位置相近,與保桿相關零件難免一併受損,而
有更換必要,被告此項所辯,尚不足採。
五、原告已依約賠償廖慧淳,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
主張其得代位廖慧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
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廖慧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甫因被告讓行,而先行通過
,但車身尚未完全通過前,竟無故自行停止,為被告自稱在
卷,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廖慧淳當時突然停止
行駛,致被告在無安全距離下被迫駛離而肇事,對於上開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應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即占60%,廖慧淳則占40%,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至3,883元(6471×60%=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適當。
七、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