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呂文木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馬簡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徒刑部
分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於106年10月某日再犯本件竊
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新臺幣200元係被告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至本案竊得之身分證1張,業經被害人李○○
於107年1月18日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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