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李佳怡
被 告 呂垣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愛
因斯坦社區之警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同)民
國106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聞之上址社區大門出入口,以「媽的!王八蛋!實在是!
」「混蛋」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
受公然侮辱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垣櫂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又本件刑案雖經檢察官上訴,然僅係爭執量刑過輕
部分,不爭執犯罪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大學畢
業、案發時為家管、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保全、現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