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約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以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停止處分執行。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搭乘友人甲○○(另案偵查)所駕駛之S二─四四三六號自小貨車時,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由彰化縣員林鎮往田中鎮途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行經彰化縣○○鎮○○路時,見警執行酒測勤務,惟恐遭警發覺,甲○○即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約七.五公克)交與乙○○,由乙○○連同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約二.一公克)丟棄,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約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約七.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一O七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約二.一公克)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共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如前,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惟被告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復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仍應予以實體判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先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判處徒刑及送強制戒治後,仍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非輕,惟念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二.一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約七.五公克),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得併同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戒絕毒癮之悔意,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