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呈祿 劉柏宜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惠甘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一五加五‧四碼計為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外人蔡惠甘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擔任蔡惠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惠甘未依約繳交利息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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