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壹支、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 嗣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某時止及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前空地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驗淨重零點九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五點五公克)及其供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分裝鏟一支、空分裝袋一包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計二紙附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淨重零點九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五點五公克)、分裝鏟一支及空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被告三犯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驗淨重零點九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五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一支、空分裝帶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萬六千二百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用供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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