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十年(即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每六個月計付一次,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逾期時放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五),借款期間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戊○○僅清償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即未按約履行。嗣上開借款並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皆為影本)、戊○○借款餘額清單、戊○○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十年(即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並有如事實欄內其所述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詎戊○○僅繳款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即未按約履行,嗣該筆借款又屆清償期,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清單、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戊○○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乙○、丁○○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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