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公司客戶,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購
買飼料以供漁塭養殖之用,積欠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三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所交付共計七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二十二紙亦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