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原車號000–四五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青山與東勢間之天冷隧道附近道路路旁,自綽號「 阿文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事前數日,先由丁○○聯絡綽號「阿文」之人,預先將該車置於前述處所),兩人輪流騎乘,相互搭載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丁○○,行經南投縣○○鄉○○村○○路九之一號前,遇警路檢,該二人不服從警員指揮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往埔里方向逃逸,嗣因車速過快,於轉彎處滑倒,二人起身遁入路旁香蕉園內藏匿,然仍為隨後趕抵現場之警員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號000–四五0號機車一輛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丁○○辯稱:機車是其友人「阿文」借予伊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乙○○辯稱:該部機車是丁○○向其朋友借的,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借用其老板丙○○的汽車,載丁○○前往牽車云云。惟查,上開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堪認確屬贓物無誤;而被告二人無法說明「阿文」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以供警方查緝,丁○○於偵訊中復承:其與「阿文」未約定借車時間與返還日期(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背面),顯然違反常理;再者,被告二人行經南投縣○○鄉○○村○○路九之一號前,遇警路檢,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往埔里方向逃逸,於轉彎處滑倒後,復起身遁入路旁香蕉園內藏匿等情,乃其等於警訊中自承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核(參同上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該二人雖均辯稱:逃逸係避免警員就未戴安全帽之事實開單告發云云,惟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處罰金額不過五百元而己,衡情被告二人應無為了區區數百元,擅將自他人借得、價值一萬五千元(參被害人甲○○警訊筆錄,同上卷第十四頁背面)之機車棄置不顧,自行逃逸之理,顯見被告二人均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一萬五千元,詳前述),以及犯後設詞狡賴,不知虛心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