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一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六年起任職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以下簡稱甲○○○斗南分行),擔任放款經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投資失利,發生鉅額虧損,為求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客戶乙○○為清償先前向該行所借貸之本金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償還貸款機會,開具取款金額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取款憑條時,加上其冒用其同事 張見成 名義向甲○○○斗南分行貸款九十八萬元,共計一千五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僅以其中一千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開立放款收入傳票,清償乙○○先前向該行所貸一千萬元之款項,竟未開立放款收入傳票,將其餘款項清償乙○○上開四百萬元之貸款,而將其餘款項中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不知情之友人 黃秀敏 帳戶內償還其先前向黃秀敏所借貸之款項,並將剩餘款項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不知情之其妻 江珮綾 之帳戶內,將上開款項四百零二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侵占入己,並製作乙○○業已清償上開四百萬元貸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記錄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丙○○始冒用客戶 張修誠 名義向甲○○○斗南分行貸款四百萬元(冒貸款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用以清償上開其所挪用乙○○償還之貸款四百萬元。嗣丙○○因多次冒貸客戶款項,金額過鉅,無力填補,棄職潛逃,經甲○○○斗南分行清查丙○○所經手之帳目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被告所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活期儲蓄存款三四一六─九號存款印鑑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匯出款項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放款帳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冒貸客戶張修誠等人款項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及被告長期擔任銀行行員,經手大筆款項,僅因個人投資失利,發生重大虧損,即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客戶鉅額還款,其惡性非輕,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