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7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駱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7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駱志信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26元,及
其中94,126元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第3個月起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99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26元,及其中94
,126元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
個,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
信用卡至95年5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餘94,126元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09,726元
,應徵裁判費2,2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0,126
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