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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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56號再審原告 黃明進 即廣碩工程行再審被告品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判決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件再審之訴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給付工程款為170萬元,惟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7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數額仍為100萬元,再審原告因不服本件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