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黃明進 即廣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品盛營造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乙○○
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作新街溪支汽東勢556-1整治石籠護岸左、右各213公尺,此有雙方簽訂之工2約七山稽,嗣原告已於92年4月25日完成上開工程在案,總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詎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迄未支付工程款,為此依據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0,000元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承攬書、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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