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定刑期,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不得逾20年相較,於受刑人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敍明。次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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