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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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9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133號、95年度偵字第2347號、95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倍力剪貳支、手套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甲○○(所犯準強盜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四處閒逛,於94年9月18日
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附近一帶鎖定行竊車輛後,由庚○○持路旁之石塊砸毀丙○○所有停放於上開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由甲○○打開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內,徒手竊取汽車音響1部、MP
3隨身音響1個、音樂CD片21片、女用黑色皮包1個,庚○○則在一旁之機車上把風,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庚○○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及車籃內,適為丙○○、乙○○發現,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
㈡庚○○承上開犯意,於94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
雄縣路竹鄉鄉416、417地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支,並戴上自備之手套以上開倍力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後鄉高分47號A1至A3電線桿之間電纜線207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16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高雄縣路○鄉○○村○○路505之1號代天府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倍力剪1支、手套5只等物。
㈢庚○○又承上開犯意,於95年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把,乘高雄縣岡山鎮154巷28號「玉都市大廈」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未關之際,無故從地下室潛入該大廈頂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倍力剪竊取該大廈住戶用作第四台接地線之電纜線15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大廈主任委員戊○○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倍力剪1把。
㈣庚○○與 吳聲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2月5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李明勝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因該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庚○○在車上把風,吳聲男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不銹鋼置物架3台及白鐵製蒸汽保溫箱1台,得手後,放置於其等所駕駛之貨車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幀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路竹服務所之電
務主辦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蒼茂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倍力剪1支、手套5只扣案足佐。
㈢事實欄㈢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倍力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事實欄㈣部分: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即共犯吳聲男於警詢中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㈣之犯行分別與甲○○、吳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竊盜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
次竊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扣案之倍力剪2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庚○○所有持供犯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之之倍力剪2支為鐵器材質,長各約30公分,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卷附照片2幀可稽,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共犯甲○○、吳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9月18日之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且其中2次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倍力剪2支、手套5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95年2月5日扣案之油壓剪等物,係自車內查獲,被告及共犯吳聲男並未持以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爰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231號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如邑大樓」地下1樓,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把,竊取上開大樓所有之發電機電纜線(重約5公斤,市價約1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腳踏車上,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途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罪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此次竊盜犯行,即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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