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YANJITCHOOCHIT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竊取之鵝隻價值非鉅,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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