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結婚,惟被告未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竟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於91年1月22日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亦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願來台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近
7年,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婚字第23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誤,有該案民事判決網路書類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385號、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已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亦未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近7年等事實,既經認定,顯見兩造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