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臨檢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九頁參照),而被告當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0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十頁參照),且被告亦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
⑴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免刑,嗣經確定;⑵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犯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前所犯⑵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二度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一度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均如前述,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後明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壹包(淨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零點零壹公│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二││││克,空包裝│四九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重零點壹捌│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