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67號原告甲○○
10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法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4日在鈞院公證結婚,原本同住台北市○○○路○段○○○號
2樓,惟被告常至世界各地工作,逐漸遠離原告,至今完全不理會原告,且下落不明,多年未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在台之居、停留資料查明被告自92年2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且被告於91年8月28日起2次入境台灣,均住在台北市福華飯店,並未與原告同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法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385號、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生育子女,惟被告自婚後未久即常出國,最近一次係於92年2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於91年8月28日起2次入境台灣,均住在台北市福華飯店,並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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