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0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0一八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八德路口時,違反該處「禁止左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之指示,未先行駛至該路口西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等候西向東號誌指示,而逕從基隆路左轉八德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執行交通勤務員警 林永清 發現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路口時,本欲至八德路二次待轉,因行經路口中間時基隆路之交通號誌燈由綠轉黃,八德路口之號誌燈又轉為綠燈,為避免八德路綠燈車流撞擊,只得順勢左轉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情事,遭執勤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永清就取締經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受處分人左轉時,八德路的燈號為紅燈還沒有變綠燈,受處分人沒有停等,直接轉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有證人林永清庭呈之違規地點設置「禁止左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之照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者,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言公務員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行勤務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併予更正)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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