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見 周雅玲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車門鎖及中控鎖電線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入內行竊甲○○放置於車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得手,且於行竊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擬冒刷信用卡得力,而連續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持以向唐寧美容坊行使,使該商店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為按摩,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唐寧美容坊及台新銀行。嗣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時地,乙○○復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以資購買五條七星牌淡煙時,由於該信用卡業經甲○○掛失止付而未得逞,且經賣場收銀經理 周志威 聯絡台新銀行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使用消費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周志威、周雅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引法條,特予補正)。被告偽造「甲○○」署押於簽帳單上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又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惟查:被告竊取本件信用卡之目的,即在於持所竊信用卡冒名消費,故與加重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4年3月20日6時35分許,再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操作ATM自動付款設備,欲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5千元以取得他人財物時,因資料不符交易失敗而未得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所得(新台│││││幣)│├──┼───────┼───────┼───────┤│一│94年3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2,000(既遂)│││凌晨5時23分許│中央路2段90號│││││唐寧美容坊││├──┼───────┼───────┼───────┤│二│94年3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2,000(既遂)│││凌晨6時28分許│中央路2段90號│││││唐寧美容坊││├──┼───────┼───────┼───────┤│三│94年3月20日│臺北市松山區│2,375(未遂)│││上午8時6分許│三民路160號│││││特易購賣場││└──┴───────┴───────┴───────┘附表:
一、偽造之「甲○○」署押二枚。
二、螺絲起子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