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
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玻璃吸食器
1組、分裝杓管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組、分裝杓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1組、分裝杓管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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