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果菜公司之卸貨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友人到訪,臨時起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家中與友人共飲用高粱酒等酒類,至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已達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趕至果菜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六五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紙,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MG/L)。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附行政院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防制研討會資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化成路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F二二-六五五號重型機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九十四年北交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卷足稽,惟本件被告在上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犯之罪,因係被告臨時遇友人來訪飲酒後,始再犯之行為,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機車之犯行,與已經判決確定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關係,自非上揭簡易判決處刑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已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本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六五毫克及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卻仍不知警覺悔悟,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