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崇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108年度執助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結凰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至107年底僅償還125萬元。告訴人具狀陳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崇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至107年底僅償還125萬元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在卷可稽。惟①受刑人於緩刑前已給付告訴人65萬元,緩刑期間至107年底再陸續給付60萬元,共給付125萬元,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 邱炳樹 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而依該緩刑判決之附表所載,受刑人係應自105年7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至少3萬元,亦即至107年7月底共25個月,受刑應至少給付告訴人75萬元(3萬元25),而受刑人已經給付60萬元,僅差15萬元,足見受刑人已經履行該段時間應給付金額十分之八,其並非完全無履行賠償之意願與行為。②受刑人在本院訊問中陳稱:「之前我因工作的關係,我有一陣子沒有依照時間給付,因為那陣子我工作不是很穩定,我是在作設備買賣的工作,我並沒有不給付款項的意思,如果不想給付,我就會之前都不會給付,是因為我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我知道他們一直在催,我也一直在籌錢,因為今年4月份剛好有接到訂單,所以之後都可以按期給付,從108年4月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按期給付,4月份時我有匯款12萬元,5、6、7月都有匯款各3萬元。」等語,並當庭以手機顯示匯款收據供本院勘驗,告訴人之代表人邱炳樹當庭以電話詢問會計人員後,亦陳稱受刑人前開匯款所言屬實(參本院卷第22頁)。足見受刑人於聲請人108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又開始陸續還款21萬元給告訴人,其確有履行賠償之意願甚明。再參諸告訴人之代表人邱炳樹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如果受刑人答應要按期給付,我願意給他機會,讓他按期還款等語。本院因認受刑人並非無還款意願而故意不履行,且自105年7月迄108年7月共37期應給付111萬元(3萬元37),受刑人也已經給付81萬元(60萬元+21萬元),剩30萬元未給付,情節非屬重大,難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既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為使受刑人能繼續履行緩刑條件,讓告訴人可以實際受益,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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