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玲華 相對人即受判決人 陳映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⑴管轄法院之檢察官;⑵受判決人;⑶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⑷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上開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惟檢察官及自訴人,自訴人死亡時,始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二、本件係受判決人陳映婷前因過失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交上易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是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或上開法文所稱得聲請再審之人,而依確定判決所載係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又聲請狀內雖記載「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然狀首亦列本院為收狀單位,並未附記係副本收受單位,則其亦有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意,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審結後,將依職權將卷證送請管轄法院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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