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廷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昱廷因違反恐嚇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重大,本案又經通緝將近8個月時間始到案,且因另涉犯槍砲、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犯罪行對社會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現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相權衡,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表示:雖證人尚未全部傳喚完畢,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而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本件又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按,其目前因另犯槍砲、強盜等案件,分由臺灣雲林、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從而,難認被告無逃避刑責之動機,徵顯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與否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已定於107年12月24日、26日續行審理,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07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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