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雄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7年度偵字第13612、164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7年
9月1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雷新財 、 林裕仁 、 黃俊文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且其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其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表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本件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遭拘提到案時,正在帶其母親就醫途中,故無拋棄其母親、姐姐之可能性低,復以被告並非毒品盤商,故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罪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最高達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0,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非低,故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上述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據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