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被告林鴻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
0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至3013、3314、3795、3
857、3922、4345、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陳柏元、陳維成之證述前後不一。惟其等於陳柏元
不願再頂替後之歷次證述,均供述被告林鴻政確持有散彈槍而屬一致。原審未審究上情,實屬有誤。
㈡原判決認扣案散彈槍與陳維成、陳柏元關係甚深,故其等證
言虛偽可能性甚大。惟其等既出於頂替之意而交出散彈槍,顯見非真正持槍之人,而與散彈槍無關連,所述憑信性較高。
㈢原判決認曾至現場之其他證人,均未指證被告持散彈槍射擊
。惟該等人本無人想將真正持槍者供出,自難期待在陳柏元吐實後,願意指證真正持槍者。況現場既有人開槍,證人陳永維、 陳柏睿張尉傑 卻證述未聽到槍聲,並不符常情,益徵該等人不願陳述真實情況。
㈣證人 蕭峻盛 於另案上訴審雖稱錄影監視畫面看不出來持散彈
槍者,到底是被告或是 陳昱廷 。然其於警詢中已供述監視器拍得很清楚,但不是其與陳昱廷開槍。足認監視器畫面清楚,且既非陳昱廷開槍,自屬被告開槍無誤。況由被告之測謊鑑定,亦足認被告有說謊之情。
㈤若原審認為持散彈槍擊發者可能為陳昱廷,即應對陳昱廷實施測謊。原審未對陳昱廷測謊,係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散彈槍係先經陳維成置放後,由陳柏元帶同警察取出,而與該二人關係密切;該二人供述前後不一,若無其他證據,無從逕以認定是被告持有散彈槍射擊。在場人中,除陳維成、陳柏元外,無人指認被告持散彈槍射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係何人持散彈槍射擊,無從佐以被告之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已認定卷內證據未超越合理懷疑而無從認定被告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對陳昱廷測謊,則原審未依職權對陳昱廷測謊,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