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上訴人 劉秉康 (原名 劉良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3922、43
45、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秉康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共犯 陳建男陳建文 共同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林宏仁,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各分得2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250萬元、150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關上訴人另犯恐嚇得利未遂2罪,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日以開怪手工作維生,為全家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子女未來生活處境令人擔憂,且上訴人已將犯罪所得200萬元返還被害人,雖被害人尚有400萬元損失未獲賠償,但此屬被害人與其他共犯間之損失賠償問題,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尚有400萬元之損失,不准對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且上訴人因僅國小畢業,一時利慾薰心,衡諸犯罪情狀,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原判決科刑過重,有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見上訴人為本案主謀,告訴人其餘400萬元損失,未獲賠償,且其縱因本案入監執行,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綜合觀之,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犯行,個人取得之不法利得已發還被害人,略知悔悟,兼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月收入10幾萬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猶謂其犯罪情節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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