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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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和峻、 蘇峻緯 (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宇翔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無購車之真意及償還車輛貸款之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辦理購車貸款取得車輛,再將車輛讓渡他人以牟取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吳和峻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與吳和峻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償還,應於每月加計利息償還8325元,而「鄭宇翔」與蘇峻緯於取得該車輛後,由吳和峻簽立「權利車讓渡書」,將該車以不詳代價讓渡予不詳之人,嗣裕隆公司因多次催繳無著,復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和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季佩芃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峻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6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26、43至44、50至51頁),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按(同上他字卷第3至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催收人員之電話錄音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7年2月12日嘉監南字第1070028859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儲字第1070037135號函附被告帳戶自105年12月至107年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同上他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加以審理。被告與蘇峻緯及自稱「鄭宇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共同被告蘇峻緯為00年生,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然被告自陳係透過朋友認識蘇峻緯,彼此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同上他字卷第43至44頁),並無深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蘇峻緯當時未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1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被告並非起意者,而係出具名義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借貸契約,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詐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大夜班工作,月薪2萬3千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有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