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湘平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千榕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9、2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湘平、黃千榕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湘平、黃千榕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傅湘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黃千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均嫌疑重大,又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黃千榕於本案羈押前又無固定居所,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7年9月21日均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2月21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5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2人涉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2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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