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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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紫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鄭紫宇與被告林士傑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就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意旨以:本案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330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新北市○○區○○段○○○○○號)之房屋,然依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所載,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及上開房屋,此為裁判脫漏,因法院應就請求之全部為判決,但實際上卻只對請求之一部分進行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聲請判決補充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案訴訟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於101年6月15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然兩造間不論過去、現在,雙方未有任何金錢借貸,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且原告確定將來亦不會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故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款債權自始迄今不存在,將來亦不會發生,則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狀未有明確附表,又依其起訴狀內容,原告所稱設定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以原證1為佐證,而原證1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認本件訴訟所稱之不動產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為判決時,業已針對原告前揭聲明中為准許之諭知,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本院終局判決,已就原告主張、聲明而裁判,尚無裁判脫漏情形。況原告於歷次審理時當庭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均同如起訴狀,未曾提及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復依卷內協議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等證物,亦僅有載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是本院依起訴狀及卷內證據所為之審判範圍為審理判決,當無何裁判脫漏之可言。職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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