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子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子森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878,83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債權銀行認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故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所欠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78,831元,前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5、18、57至61,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同安企業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民國107年4月至107年9月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22,000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500元(餐飲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繳費單、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周○緣、周○孝、歐○羽、歐○諺(姓名年籍均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6,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周○緣係00年生、周○孝係000年生、歐○羽係000年生、歐○諺係000年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等母親 歐芸妘 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包括: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72期、每期還款6,353元」;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289,599元分180期、利率0%(即每月還款1,609元,計算式289,599÷180=1,6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469元」;⑷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60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72期、利率0%、每期還款7,657元」;⑹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2,453元,計算式:441,506÷180=2,453」;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0,075元,計算式:1,813,494÷180=10,075」;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每期還款3,595元」(見本院卷第97、102、10
9、118、134、144、159、18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8,42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72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4,57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72,61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9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2,619元(見本院卷第90、111、116、128、171、178頁),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22,926元【計算式:(1,748,425+93,729+1,434,571+372,613+4,799+472,619)÷180=22,926】。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58,197元【計算式:6,353+1,609+1,469+2,060+7,657+2,453+10,075+3,595+22,926=58,197】。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0,500元、扶養費24,000元【計算式:6,000×4=24,000】,已無餘額,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58,197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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