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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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多次借款與被害人 沈經守 行為,均係因被害人沈經守需錢孔急及無法還款而予借貸,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所為,是當認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原本尚未清償完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