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587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㈠附表編號⒊及⒚之匯入金額為「7900元」及「13615元」。更正㈡附表編號⒔之匯款時間為「98年10月05日15時14分」。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亦曾提供另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數月後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意,且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甲○○等三十人合計損失新臺幣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